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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商务厅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
2006-09-26 11:28  文章来源:法规处
文章类型:原创  内容分类:政策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本办法适用于本机关处级(含)以下国家公务员。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实施商务行政许可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行为规则,需要追究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有据、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机关必须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完善行政许可的各项配套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等各项工作规则,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厅长或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副厅长;审核人,一般指机关处长或分管行政许可事项的副处长;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能及时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四)当年考评为不称职;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经批评教育,可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轻,经责令改正后,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政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中,情节较重,虽经责令改正,仍给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处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四)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发生的;
(五)其他不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许可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并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厅人事处和省纪检委驻厅纪检组负责监督实施,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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